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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文文种错用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

摘要: 起草公文,首先必须选择适当的文种。那么,应当根据什么来确定公文文种呢?依据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的要求,公文文种的选择根据有三:一是“根据行文目的”,二是根据“发文机关的职权” ...
文稿修改演播室
 三、选择文种要依“法”,不应感情用事

  例3中的问题是不应该用“请示”文种,而应该用“函”。在《办法》中明确规定:“请示,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、批准”,“函,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,询问和答复问题,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”。这两条规定明确告诉我们,只有相隶属的上下级之间,下级才可以向上级用“请示”文种;而平行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行文,则应该用“函”这一文种,而不可以用“请示”。由此可见,教育局和财政局是并列的行政机关,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,县教育局向县财政局请求拨款,纯属向有关部门“请求批准”的内容,完全符合用“函”的规定。所以,这个文件使用“请示”是错误的。

  但是,上述情况在工作中为什么屡禁不止,甚至有的是明知故犯呢?不仅平行机关在要钱这个问题上存在这类问题,而且在要编制、物资等时,也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。笔者认为,这一方面是对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学习不够,理解不透,但更主要的很可能是这个机关觉得请对方机关帮助办这类事情,用“请示”好像是体现对对方的尊重,用“函”则自认为对人家不够尊重;用“请示”好像事情就好办一些,而用“函”就怕能办的事情也办不成。反过来,一些权力部门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,有些掌握实权的部门,比如财政、编办,在同样条件下,用“请示”件要钱、要编,就比较痛快,愿意帮助解决。要写个“函”来,心里就觉得别扭,似乎对自己不太尊重,甚至有个别人说让他“寒(函)”着去吧,而不给解决。所以,这类文种的错用问题,不仅有个对公文文种如何理解、使用的问题,还有个正确认识自己,端正工作态度,不应感情用事的问题。

  四、文种使用范围要把握准

  例4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负担收费管理的报告》,就行文方向而言,是上行文,用“报告”不算错。但就内容而言,是属于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”的内容。在1993年发布的《办法》中,“报告”有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”的功能,那时用“报告”是对的。但根据2000年发布、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《办法》,“报告”已无此功能。这个功能已由“意见”承担。所以,例4应该改成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负担收费管理的意见》。

  这一例证告诉我们,参与公文起草和办理的同志,必须认真学习《办法》,特别是新《办法》施行后,应该把新《办法》与原《办法》对照,尤其要注意把握新《办法》较原《办法》已经修改的部分,进行仔细分辨。只有这样,才能减少错误的发生。

  五、联合行文中,必须使用双方都允许使用的文种

  在例5中,是以市委和市政府党政两家名义共同制发的公文,这篇公文使用“规定”文种是错误的。这类问题在市、县的公文中出现次数很多,甚至在有些省一级的公文中也有出现。乍看起来,党政部门联合发个“规定”无何不可,但是,对照《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《办法》就可以发现它的问题所在。

  《条例》中规定了14个文种,“规定”是其中的一个文种,“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”,和“条例”一样,用于制定党内法规、规章。所以,党的系统用“规定”这一文种是无可非议的。但在《办法》中规定的13个文种中却没有“规定”这个文种。所以,在行政机关的文件中,直接用“规定”这一文种发文显然是错误的。行政机关是否绝对不可以使用“规定”呢?也不是的。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、省政府和有立法权的市一级政府,在制定法规或行政规章时可以用“规定”这一文种。所以,行政机关使用“规定”这一文种,和“条例”、“办法”一样,是用来制定行政规章的。如果党政两家联合用“规定”行文,那么就表明此“规定”既是党内规章,同时也是行政规章,这显然是不合适的。

  那么,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呢?笔者认为,可以有两种解决办法,一是只由市委发,因为党的文件,对于政府而言,是同样具有效力的。二是如果不是规章性文件,可以选择党政两个机关能够共同使用的文种,比如“决定”、“通知”、“意见”等,均在可以选择的范围之内。

  当然,公文文种错用问题不止上述几种。但上述几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是比较突出的,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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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作者
2012-4-23 18:5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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