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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2012

摘要: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(以下简称党政机关)工作需要,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、制度化、规范化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。 第三条 ...
文稿修改演播室


 
第七章    公文管理
 
    第二十八条 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,确保管理严格规范,充分发挥公文效用。
    第二十九条 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。设立党委(党组)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,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。
    第三十条  公文确定密级前,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。确定密级后,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。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。
   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,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。
    第三十一条 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;需要变更的,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。
   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。公开发布的时间、形式和渠道,由发文机关确定。
   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,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。
    第三十二条  复制、汇编机密级、秘密级公文,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。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、汇编,确有工作需要的,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。复制、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。
   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。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、日期。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。
    第三十三条 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,由发文机关、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。公文被撤销的,视为自始无效;公文被废止的,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。
    第三十四条 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。
    第三十五条 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,经批准后可以销毁。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,确保不丢失、不漏销。个人不得私自销毁、留存涉密公文。
    第三十六条  机关合并时,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;机关撤销时,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。
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,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、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、清退。
    第三十七条 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、政府的办公厅(室)提出发文立户申请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,列为发文单位,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,相应进行调整。
 
第八章     附    则
 
    第三十八条 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。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。
    第三十九条  法规、规章方面的公文,依照有关规定处理。外事方面的公文,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    第四十条 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,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    第四十一条 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。
    第四十二条 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。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《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》停止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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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-3-24 20: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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